时间:2024-02-0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已婚男子出轨未婚女子 女方为其生下孩子后 将男子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 律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女方自行承担! 浙江宁波,已婚男子在朋友家中吃饭喝酒后,在朋友家中留宿并与一未婚女子同住一个房间。之后两人保持情人关系并同居。女子怀孕后要求男子补偿50万,男子只同意给10万。可女子收了2万后又在外省生下女儿。事后女子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获得支持后女子又两次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1.8万元。 吴女士25岁时从老家四川来到当地发展。在当地找出租屋时,吴女士暂住在KTV上班的朋友陈某家中。 可没想到的是,吴女士去找工作、找出租屋期间却因不小心摔伤脚踝,只能暂时居住在朋友陈某家中。 朱先生与妻子经营一家规模比较大的古玩店。 朱先生到KTV消费时认识女子陈某。陈某邀请朱先生到其家中作客时认识了吴女士。当天吃饭喝酒后,朱先生在陈某家中留宿,并与吴女士共睡一床。 次日朱先生便告知比其小4岁的吴女士,自己系已婚。事后朱先生出资为吴女士租了一间出租屋,并与其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同居生活。 吴女士怀孕后双方意见有分歧。朱先生要求终止妊娠,吴女士想要生下孩子,否则给予50万元补偿。 经过多轮协商后,吴女士将补偿金额降为20万元,但朱先生只同意给8万元。 吴女士拒绝后就多次到朱先生经营的古玩店闹事,并通过给朱先生家里寄花圈等各种方式威胁朱先生同意其补偿要求。 吴女士怀孕4个月时,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即朱先生先支付2万,待手术成功后再支付剩余8万元。 可朱先生支付2万元、吴女士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又以担心手术后没人照顾为由,要求回老家做手术。 朱先生只能同意,但要求吴女士先出具一份同意终止妊娠的承诺书,承诺回老家会进行手术,待手术成功后,再由朱先生支付剩余的8万元。 吴女士怀孕6个月时,朱先生不放心,又陪同前往医院办理了终止妊娠手术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可吴女士住院后,又偷偷离开了医院,并在山东临沂某医院处产下一女,亲子鉴定报告确认女儿与朱先生有父女血缘关系后,吴女士将女儿取名姓朱。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据此,吴女士向朱先生讨要抚养费,被拒后吴女士拿着鉴定报告,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果,认定女儿是朱先生的非婚生子,故判定朱先生每月需支付25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 一审宣判后朱先生不服但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吴女士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获得了支持。 可事后吴女士又再次告上法庭,主张朱先生应当赔礼道歉、支付其因女儿分娩所产生的医药费1.8万元、误工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娟姐看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律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女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1、吴女士是自愿的情况下导致怀孕的,且其在明知朱先生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情人关系,双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而且有违社会道德。 2、吴女士、朱先生作为成年人,理应理智、妥善处理双方及胎儿关系,基于双方共同意见处理好终止妊娠等事宜。吴女士依照自己的意志擅自对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由作出决定的吴女士自行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以吴女士的主张不具有法律基础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朱先生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驳回其所有诉求。 一审宣判后吴女士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主张称: 第一,认识当晚是被强迫的; 第二,第一个月的房租3000元和两个月的押金6000元都是其支付的,并非朱先生支付的。 第三,认识次日,朱先生并没有告知其系已婚,其是相处几个月后通过朱先生微信头像是结婚照,才意外得知朱先生是已婚身份的。 第四,其系因发现被骗后,才会采取到店内吵闹、给朱先生家中送花圈等方式发泄不满情绪的。 第五,其因朱先生的欺骗并导致怀孕,向朱先生索要赔偿并不过份,且朱先生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造成了本人的身心同时遭受严重损害,朱先生应当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两人认识不久后,吴女士就已经知道朱先生系已婚,吴女士持相反意见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后果。 其次,吴女士怀孕后,与朱先生就胎儿问题反复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也因女儿抚养问题有纠纷。如果吴女士认为朱先生应承担女儿照蓝光等费用,该费用属于抚养费,吴女士应通过抚养费纠纷处理。 最后,吴女士系成年人,其以与朱先生婚外两性关系并生下孩子为由,主张朱先生行为系侵权,要求朱先生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诉求。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零度时评综合浙江宁波中院、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 |